某保险公司、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徐XX,男,满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锦州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中贸易公司)、原审被告锦州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物流公司)和原审被告徐XX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知中贸易公司财产损失264156元,诉讼费由知中贸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知中贸易公司对某保险公司起诉无法律依据,双方既无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只是港口作业纠纷;2、原审法院确认案涉车辆负完全责任证据不足;3、原审依据未按法定程序且无检测资质的《检测报告》作出货物全损的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知中贸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辉物流公司和徐XX未发表意见。


知中贸易公司���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365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知中贸易公司向青岛市卓越包装有限公司购买了单价为1500元的集装箱液袋10套。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2月14日,知中贸易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每吨11400元和12700元的聚醚多元醇23.5吨、15吨,合计38.5吨。2017年2月15日,案外人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接受知中贸易公司的委托,将装入1套集装箱液袋的23.04吨聚醚多元醇用箱号为CXXXX38918的集装箱通过汽运的方式运至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堆场。2017年2月15日22时,徐XX驾驶辽G×××××/辽G×××××车在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作业时,因其操作不当,在倒车时辽G×××××车将堆存在码头的CXXXX38918的集装箱撞坏,导致聚醚多元醇漏出。事故发生后春辉物流���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徐伦对案涉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记录“行使刮集装箱,集装箱有损失,无其他损失,挂车辽G×××××”等出险经过,因春辉物流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及徐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各方均未报警。2017年2月28日,案涉货物生产商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醚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质量说明》和《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名称说明》记载,如水分指标超过0.08%,该产品就不能用于工业生产,属于不合格产品。2017年6月8日,万华化学(北京)有限公司分析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E2017-021《检测报告》载明,聚醚多元醇样品水分测试结果为2.334%。知中贸易公司、某保险公司及北京代表共同参与了案涉货物检测样品的采样、送检。


春辉物流公司是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徐XX是其工作人员。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号车为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号车为营运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港口作业纠纷是指在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疏浚、打捞、救助、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与运输相关的作业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本案中,春辉物流公司所属工作人员徐XX在锦州港区进行运输作业时,因其��作不当,将堆存在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的CXXXX38918的集装箱撞坏,导致知中贸易公司所有的聚醚多元醇漏出而产生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案涉货物损失的数量及价格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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