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对蒙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蒙医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蒙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中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自治区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按照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科技、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宣传中医药,扩大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障和促进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督促检查中医药有关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配备中医药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中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定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医疗特色,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康复、预防保健、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康复、养老机构合作,设立中医诊疗服务站点,为康复人员和老年人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确定商业保险、事故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

  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中药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

  和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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