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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点击查看原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点击查看原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年11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12月修改。 第二条:“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点击查看原文
本事项无收费
1. 放射源转让审批表(纸质件4份);2.转让双方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扫描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纸质件1份);3.转让双方的购源协议原件(纸质件1份);4.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纸质件1份)。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纸质材料份数 材料形式 材料必要性 备注 示范文本 空白样表
放射源转让审批表 原件 4 纸质 必要 无 示范文本 空白样表
转让双方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扫描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1.将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即可,无固定表格格式要求,申请单位自备。2.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加盖公章后再复印无效。 无 无
转让双方的购源协议原件。 原件 1 纸质 必要 无固定表格格式要求,申请单位自备。 无 无
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 原件 1 纸质 必要 无固定表格格式要求,申请单位自备。 无 无
环节名称 办理内容 办理时限 办理结果
初审和受理、分办、审查、审核、办结。 受理和初审: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程序。分办:首席代表根据受理的业务事项进行任务分派。审查: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审核:首席代表根据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签发审批意见。办结:根据审批意见,出具审批意见文件。 初审和受理,1个工作日;分办,1个工作日;审查,3个工作日;审核,3个工作日;办结,2个工作日。 办结出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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