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分析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程东坡

案情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系原告王某某长女。

原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某次女。 

被告王某,男。    

三原告诉称,1995年秋,址坊镇址坊村调整土地,原告家分得6亩责任田,因外出做生意,将其中2亩田交给王某争耕种,4亩田交给被告王某耕种。双方商定,被告每年在小麦收获后给原告口粮,随要随给。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粮食无果,直到2013年被告仍不给粮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4亩责任田,赔偿原告损失每亩500元共计2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与我弟王某定结婚后在西华做胡辣汤生意,因无法顾及责任田,将4亩责任田让我耕种,并说爹娘他们无法照顾,4亩地让我种,他们啥也不要,只要替他们尽孝就行。后来我弟王某定去世后,王某某没有回家一次,并且改嫁过,她已不是我家庭的一份子。现在原告三人的户口在县城也不在俺村,已不是址坊村人,没有理由要回责任田。王某某改嫁前,每年我都给她粮食,现在看在两个侄女的份上,我还同意给她粮食,但她又要钱,经本村支部书记调解,我给她凑足一千元,谁知她又要我赔偿22000元责任田款,实属无理取闹,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查明:1995年址坊镇址坊村调整土地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夫王某定、两个女儿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四口人分得责任田6亩。原告家因在外做生意比较忙,于1996年秋与兄长即被告王某协商,原告家将其中的堰北(群众叫西坡)1.6亩、马堰拐1.6亩、八亩半坑塘南面0.8亩共计4亩责任田交给被告代为耕种,由被告年年给原告粮食。后来原告王某某丈夫王某定去世。被告耕种原告4亩责任田后,给原告粮食直到2002年,之后没再给原告粮食,亦不退还原告责任田,经村干部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判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一家分得的6亩责任田是依法在村集体组织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为耕种的4亩责任田,被告拒不退还,亦不按原来约定给原告粮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亩责任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该损失的证据,双方当初也未约定,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已不是址坊村人,没有理由要回责任田。但址坊村并未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2014年麦收后三日内返还代为耕种的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四亩责任田;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土地权利是特别重要的权益,是农户成员进行正常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在农村,这两部法律被很多人忽视。一些村干部和村民利用村规民约和传统观念常常侵害妇女的权益。由于此类纠纷通常涉及法律和政策多个层面,对社会的影响很大,故法院在处理时需十分慎重。

一、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表现

1.因结婚而失去土地

农村妇女因结婚而失去土地的现象在目前相当普遍。有些地方农村妇女结婚后,其在娘家的户口很快被注销,迁到婆家。这样她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发包方以其不再享有该村民小组村民资格而强行收回。有些妇女结婚后土地承包权虽然未被强行收回,但是因受农村妇女不用赡养父母传统观念的影响,其土地权利也相应由其兄弟承接而被动丧失。

2.因离婚难以分割土地财产

现实生活中,妇女离婚后,户口迁出本组的农村妇女其土地往往被原村民组织强行收回或被原丈夫家占有;离婚后即使户口不迁出本村,农村妇女的土地也因分割难而被原丈夫家实际占有而得不到应有保障。

3.因丧偶难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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