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7



索 引 号:   000014349/2019-00023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19年03月02日  
标  题: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发文字号:   国令第709号   发布日期:   2019年03月18日  
主 题 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海关总署”。

第十八条中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

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删去《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中的“检疫”。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修改为“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1至5名,执行卫生监督任务,发给统一式样的执法证件。”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修改为“应当接受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的检查”。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六、将《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七条中的“民政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

七、将《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法制局”修改为“司法部”。

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例进行检验外,其他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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